- 已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經法院選定為遺產管理人,遺產稅無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
該局說明,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價值得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,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,乃係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所承受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,仍作農業使用。其立法目的主要在於鼓勵繼承人或受遺贈人,對於所承受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,仍作農業使用,始為免稅優惠;若非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所承受者,即不適用免稅優惠。
該局指出,被繼承人甲君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,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,並經裁定准予備查在案。嗣經該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規定,向法院聲請並經裁定,指定被繼承人甲君之子乙君為遺產管理人。乙君未依規定申報被繼承人甲君之遺產稅,經該局逕為核定並以遺產管理人乙君為納稅義務人,發單補徵遺產稅及裁處罰鍰。
乙君不服,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係屬農業用地,請求增列農業用地扣除額,應免徵遺產稅。該局查得被繼承人甲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,均已拋棄繼承,亦無受遺贈人,故被繼承人甲君繼承事實發生時,並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可承受系爭土地,繼續作農業使用,乙君雖主張並取得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,佐證該土地屬農業用地,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「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,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」之要件不符,乃為駁回乙君復查決定。
該局提醒,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,應注意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法條適用規定,以正確申報,並維護自身權益。